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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東行使召集權應有配套

 

經濟日報 作者: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蔡朝安

 

公司法三讀修正通過,股東召集權的行使成為各方關注焦點之一。實務上,如有股東其股權比例顯著為高,利益甚重,且願意親力親為參與公司經營者,應正視其股東權利的行使,公司法未來在修法上,也應重新思考妥適的持股比例門檻,並建立健全配套。

 

此次修正的公司法新增第173條之1規定,股東僅需持股過半達三個月以上,即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,無需先行請求董事會召集。

法律上究竟應容許持股多少的股東,擁有自行召集股東會的權利,是涉及公司治理的根本事項,應回歸股東權的基本內涵探究。

 

如果把一個股份有限公司當作一個共有的產權來看,因為共有人相當多,只好委諸他人代管產權,但如共有人中有人產權比例甚高,且願意親自管理產權,規範上,理應鼓勵而非限制其行使固有的管理權利。

 

到底一個共有產權,其中共有人要有多高的比例,才可以給予合理的途徑,讓他能夠啟動改選機制,親自參與產權管理呢?

 

參酌外國的立法,包括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、模範公司法、香港公司條例與新加坡公司法,並沒有類似本次公司法新增第173條之1的股東召集權規定。

取而代之的,是給予擁有一定持股比例的少數股東,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,如董事會不為召集,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。新加坡公司法甚至賦予持股達10%以上的二名或以上股東,有直接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。

相較之下,新修正的公司法要求持股須過半,似乎過於嚴格。其實即使賦予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,是否能達到法定出席人數、議案能否通過、董監事是否改選等仍是未知數,於法不宜過度嚴格限制。未來或許可考慮進一步降低股東持股比例要件。

 

不可避免地,或許會發生有心人士以利誘或其他不當方式,如違法徵求委託書等,達到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股權比例;且召集股東會者是否確實符合法定持股比例等資格要求,也可能產生應如何驗證的爭議。

 

就此部分,或許與商業法院設置相結合,於商業法院就相關事項為初步審查,例如召集權人是否確實符合召集儘速為之。對於法院的裁定如有爭執者,仍可提出民事訴訟,撤銷相關決議,由法院為終局審理,以衡平時效與正確性。

 

此外,召開股東會的費用不低,究竟該由召集的股東或公司負擔相關費用,也是立法上須思考的方向。實務上,召集股東會需要的資料,大多由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掌控,如何要求其配合提供資料給予召集股東所委託的股務代理機構,也常會發生困難,未來亦需一併檢討相關法令,完善配套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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